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2.《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3月20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
第十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十一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