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3、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4、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5、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