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自然死亡的 :
(1)、《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以及《尸体火化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2)、死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2)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由单位、社区、村、组出具的《死亡证明》;
(3)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由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
(4)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 :
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未在此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户口的,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确认并出具死亡证明,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后,应强制予以注销户口。
(三)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
(1)、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2)、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四)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 :
(1)、人民法院出具的《失踪宣告判决书》;
(2)、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五)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 :
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不符合迁入地落户政策的,原证退回,由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并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六)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 :
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细则第四条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