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企业所属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国税函(2010)156号) 第六条
二、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七条
三、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四、纳税人跨市州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川国税函(2004)224号) 第四条;(川国税函(2009)012号) 第四条第(二)项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川国税函(2005)125号) 第一条第(一)项
六、严格外埠报验登记管理,凡未进行报验登记的外埠经营纳税人,经营地国税机关不得配售发票和代开发票。 |